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723号原告曹琛,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公煕。被告崔林虎。
原告曹琛与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拿混凝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追加崔林虎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崔林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琛诉称,金祺大是被告汉拿混凝土的总经理,被告崔林虎是被告汉拿混凝土的副总经理,原告是被告汉拿混凝土的材料供应商。2015年6月初,被告汉拿混凝土因为资金困难,其总经理金祺大找到原告为了公司经营向原告个人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及金祺大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应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的全部费用。金祺大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崔林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两份,二人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协议、借条及担保书后,原告于当日在兴业银行从其名下的卡内向被告汉拿混凝土的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账户电汇转账840000元,由于原告账户内资金不足,原告指示案外人陈继胜取款160000元,并将现金交给金祺大。收到钱款后,金祺大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崔林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两份,二人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汉拿混凝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的利息;被告汉拿混凝土给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被告崔林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条二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拿混凝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00000元;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及业务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汉拿混凝土出借款项1000000元;3.担保书二张,证明被告崔林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二被告索要借款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汉拿混凝土、崔林虎均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金祺大系被告汉拿混凝土的总经理,被告崔林虎系被告汉拿混凝土的副总经理,原告系被告汉拿混凝土的材料供应商。2015年6月初,被告汉拿混凝土因公司经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加盖被告公章及金祺大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该借款金额通过曹琛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电汇方式交付汉拿混凝土。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本合同借期项下利息为月3元,合计为6元,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全部应还本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汉拿混凝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应当向曹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赔偿金,以及曹琛为实现追偿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和税费等)。同日,金祺大为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载明:“今从曹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840000元整。(大写:捌拾肆万元整)”,“今从曹琛处借到人民币现金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金祺大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加盖被告汉拿混凝土公章。同日,被告崔林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二份,分别载明:“因金祺大从曹琛处借款人民币840000元整。(大写:捌拾肆万元整)本人愿意为此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金祺大从曹琛处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本人愿意为此债务及相关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林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从其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内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汉拿混凝土中国银行天津滨海分行账户转款840000元。同日,案外人陈继胜从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柜员取款人民币250000元。另查,原告与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5日,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为曹琛开具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律师服务费金额为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汉拿混凝土偿还借款,并提供了被告汉拿混凝土负责人金祺大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二张及银行凭条二张,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汉拿混凝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汉拿混凝土作为债务人应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汉拿混凝土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拿混凝土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在该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汉拿混凝土偿付借期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还款日期,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息24%支付借期及逾期利息,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汉拿混凝土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并提供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对此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综合案件争议程度、诉讼标的结合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林虎对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崔林虎在担保书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成立,且在本案诉讼中未出庭,亦未提出合理的抗辩意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滨海汉拿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琛律师费人民币35000元;
三、被告崔林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1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朝伟
代理
审判员 高垚垚
人民陪审员 刘树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蕴琪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