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98号
原告:蔡迎梅。
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双喜。
原告蔡迎梅诉被告吴双喜、储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双喜、储文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审中,原告蔡迎梅撤回对储文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迎梅诉称:2013年,吴双喜以需要资金为由,向本人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借期一年,到期后未能还款,在2014年11月重新换据,期限二年,承诺利息一年一付。然而吴双喜不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本人已无法联系,原告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双喜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双喜未予答辩。案
经审理查明:2013年,吴双喜向蔡迎梅借款10万元,后未按期偿还。吴双喜于2014年11月27日向蔡迎梅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蔡迎梅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期限两年中,利息一年一付,月利息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正),2014年1月11日后利息未付,见证人:吴金鹏、吴元旦,借款人:吴双喜,2014年11月27日”。借款后,被告吴双喜未按约定付息,蔡迎梅亦无法联系吴双喜,蔡迎梅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吴双喜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蔡迎梅提供了借款,吴双喜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已构成预期违约,蔡迎梅要求吴双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蔡迎梅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丽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