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张某甲,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庆辛。被告张某乙,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开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孟庆辛,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开颜、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之间曾进行过一次交易。2002年2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承诺于2002年4月30日前还清这笔欠款。但是,对于这一承诺被告未予兑现,虽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最近一次催要在2015年3月份,有南屯村民孙某丙作证。被告多年拖欠给造成经济损失,也损坏了市场经济的基本习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一、被告原系南屯煤矿煤炭销售公司推销员,当时其主要职责是煤炭销售及相关运输业务,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代表了南屯煤矿,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书面的欠条,更不拖欠原告的运费。
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与被告当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已全额付清,从未拖欠过原告任何费用。
三、原告诉状称本案事实发生于2002年,还款期限是2002年4月30日,如今已是2015年,在被告收到开庭传票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其起诉明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2月1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载明:“欠条今欠张某甲运费现金大写(贰万壹仟元整)还款日期2002年4月30号之前还清欠款人张某乙(签名)2002年2月10号”。同时查明,原告申请证人南屯村村民孙某丙出庭作证,其身份证号码为××,庭审中证实:2015年过了春节以后,证人和原告张某甲去洗澡,在澡堂门口碰见了被告,原告张某甲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钱还;原告说年年跟你要,你年年没钱还。2015年4月2日,证人孙某丙还出具证明一份,并在上面进行了签名、纳印,载明:“证明我于2015年3月初,在南屯矿东门于张某甲晚7点半左右遇见张某乙(小名张秋月),当时张某甲向张某乙催要欠款,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南屯村民孙某丙(签名、手印)2015年4月2号”。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煤矿人力资源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二是济宁汽运公司经贸处发货单三张,以其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但原告均未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孙某丙的证人证言、证明,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屯煤矿人力资源科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济宁汽运公司经贸处发货单三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本案,通过原、被告所交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但证人证实年年向被告催要。所以,本院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交证据其一是复印件,另一无法认定被告与南屯煤矿有法律上的关系。所以,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且原告又未认可。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甲欠款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强
审 判 员 孙宏伟
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之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