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稿:核稿:签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314号
原告:宣静。
被告:陈荣均。
被告:王燕芳。
原告宣静与被告陈荣均、王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均、王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静诉称:被告陈荣均、王燕芳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荣均、王燕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2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请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荣均、王燕芳未作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宣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荣均、王燕芳于2012年3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王燕芳账户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荣均、王燕芳于2013年10月31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清,2013年11、12月的利息分别于每月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均已收集在卷。被告陈荣均、王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虽证据材料1中的借条为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证据材料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被告陈荣均、王燕芳共同向原告宣静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燕芳交付借款本金。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定于2014年1月1日还清,2013年11、12月的利息分别于每月底付清。借条出具后,二被告仅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底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宣静与被告陈荣均、王燕芳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荣均、王燕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荣均、王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荣均、王燕芳应共同归还原告宣静借款本金10万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陈荣均、王燕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晶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