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1民特37号
申请人:董春林。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代表人:徐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瑾,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董春林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代理
审判员高春芳审查此案,现已审理完毕。申请人董春林与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16日经富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支付申请人董春林理赔款18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前付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高春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杨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