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21号原告顾晓峰。委托代理人邵志渊,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焕。被告龚明。被告管雪芳。
原告顾晓峰与被告龚明、管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吕军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邵志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管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晓峰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龚明因公司运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不守承诺,不予归还借款,被告龚明、管雪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明、管雪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龚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顾晓峰借款壹拾万圆整,其中玖万陆仟圆为转帐,现金为肆仟圆,用作公司运转,本人龚明未使用,由邵坚支配使用,借款人龚明,2015.3.25,××”。另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进帐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归还。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明、管雪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晓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龚明、管雪芳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吕军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