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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执民字第4937号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应朝旭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应朝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民字第4937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被执行人应朝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商特字第00069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应朝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应朝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应朝旭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应朝旭(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0×××23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圣权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