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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辖终23号

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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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定锋,职务不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

法定代表人:宋志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冬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惠州国展朗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展朗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德豪润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德豪公司”)、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涉案《采购订单》意思表达真实,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该订单就案件争议管辖约定为协商解决不成时由买方(芜湖德豪公司)所在地法院裁决,该约定未违法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至于芜湖德豪公司员工在国展朗耐公司《送货单》上的收货签字并非具有重新缔结条款的意思,故《送货单》中的纠纷管辖条款对芜湖德豪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驳回了国展朗耐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国展朗耐公司上诉称:1、涉案《采购订单》系格式合同,其管辖约定在“买方管辖”,国展朗耐公司为不丧失交易机会只能签字确认,现对订单中的管辖条款理解存在争议应作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2、《送货单》中就案件管辖又重新约定在“供方管辖”,且有芜湖德豪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该签字行为系单位员工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芜湖德豪公司;3、作为格式合同的《采购订单》在先,《送货单》签订在后,就同一合同内容的约定前后不一,应以后约定为准。综上,请求��审法院撤销(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07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具有完备性条款的合同,双方在签订的多份《采购订单》中均约定,协商不成时可向买方(芜湖德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的法院明确具体,不存在其他解释,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国展朗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虽有芜湖德豪公司收货员工的签字,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收货员工仅能确认收到货物及收到货物的数量,明显不具备对双方现有合同重要条款进行变更的职权,国展朗耐公司对此也应明知,故《送货单》上注明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否定《采购订单》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芜湖德豪公司和广东德豪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国展朗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琴芳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