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林。委托代理人刘英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满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组。负责人陈世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七组。负责人陈祥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八组。负责人陈世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十组。负责人马明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十一组。负责人马厚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安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胡秋平。委托代理人刘竺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明。委托代理人邓嵬。委托代理人占小娥。上诉人陈乙林因与被上诉人陈满登、陈小珍、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安县人民医院、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七、八、十、十一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0月30日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移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晋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刘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陈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铁,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嵬、占小娥,被上诉人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组代表人陈世柏、七组代表人陈祥国、十组代表人马明铜、十一组代表人马厚朝,被上诉人东安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满登、陈小珍与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八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座落在东安县芦洪市镇马家大塘系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七、八、十、十一组共同所有,占地70余亩,已有300多年历史,该塘所有人已将该塘的管理经营权发包给陈乙林。2014年5月24日下午,陈满登、陈小珍的女儿陈阳与陈心仪、陈佳欣、陈殷、陈欣彤四个女孩从塘边路过,陈阳与陈心仪陈佳欣三人到塘边折花,滑入塘中,因池塘水深,三人均溺水。事故发生后,路人立即向东安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报诊,并下塘救人,东安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120两次接到报诊电话,均告知家属就近就医,陈阳等三人被救上岸后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陈满登、陈小珍认为是由于上述鱼塘所有人和承包人、东安县人民医院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才导致陈阳的死亡,遂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陈满登、陈小珍作为陈阳的监护人未尽到对陈阳的监护教育义务,致使陈阳未能充分意识到危险而到大塘玩耍,监护不力,对陈阳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酌定为80%的责任。受害人陈阳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危险已具有一定判别能力,明知水塘非娱乐场所而下水玩耍,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应酌定为10%的责任。陈满登、陈小珍要求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大塘系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挖深所致,故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对陈阳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七、八、十、十一组虽为马家大塘所有权人,但已将该大塘承包给陈乙林,该塘的经营管理权也由陈乙林所享有,相应地,该塘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由承包方即陈乙林承担。承包人对承包的大塘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七、八、十、十一组对大塘无管理义务,对陈阳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乙林作为事故发生大塘的承包人,在其承包地内未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陈乙林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酌定为10%的责任。东安县人民医院对陈阳的死亡无任何过错,陈满登、陈小珍要求东安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陈满登、陈小珍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陈满登、陈小珍请求赔偿医疗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陈满登、陈小珍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综合考虑到抢救死者确实存在交通费用的支出,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较为适宜。综上,陈满登、陈小珍因小孩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可以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167,440元(8,372元/年×20年),2、丧葬费21,946.5元(3,657.75元/月×6个月);3、交通费200元,三项合计189,586.5元。对此赔偿款陈乙林应承担189,586.5元×10%=18,958.65元。关于陈满登、陈小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的请求,考虑其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本案中,陈满登、陈小珍作为陈阳的监护人未尽到对陈阳的监护教育义务,致使陈阳未能充分意识到危险而到大塘玩耍,监护不力,对陈阳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酌定为80%的责任。陈阳的死亡确实给陈满登、陈小珍精神和心灵上造成了伤害,但本案的主要责任是陈满登、陈小珍自身监护不力所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乙林赔偿陈满登、陈小珍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9,586.5元的10%即18,958.65元;
二、陈乙林赔偿陈满登、陈小珍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958.65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陈满登、陈小珍其他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陈满登、陈小珍负担2,415元,陈乙林负担268元。陈乙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负安全保障义务,无须承担责任。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土挖掘深坑直接导致受害人溺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木村第六、七、八、十、十一组作为马家大塘的所有者,直按受益于大塘,但从未提醒承包者设置警示标志,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适用法律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针对陈乙林的上诉,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在洛湛铁路施工的不止其一方,并且公路和铁路完工移交后,应当由接收单位来负责,受害者家属选择了错误的诉讼当事人。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六、七、十、十一组答辩称:其没有责任,这个塘有几百年的历史了,每个人都知道。东安县人民医院称陈乙林未针对其上诉,故不需答辩。被上诉人陈满登、陈小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陈乙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发鱼塘的四张照片,证明受害者由茶冷公路下去,经过80米以上的水淹区(事发时干)到达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洛湛铁路时取土挖掘造成的陡坡深坑,不慎滑入,溺水身亡,同时拟证明鱼塘坝基在与洛湛铁路垂直的方向。2、救人者陈世柏的证言,拟证明受害者出事地点离茶冷公路80-100米,正好位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洛湛铁路时取土的地方。对陈乙林提供的两份证据,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土的事实,关于洛湛铁路中标、完工、通车时间是可以在网上查证的,在通车后还取土是不可能的,证人记忆由于时间的久远,有可能不真实,不符合客观实际。
六、七、十、十一组对陈乙林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中铁大桥局公司取土是事实,大家公认的。东安县人民医院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陈乙林提供的两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照片和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反映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的状况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处取土事实,虽然中铁大桥局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陈心仪与陈佳欣、陈阳三人在东安县芦洪市镇马家大塘溺亡,马家大塘形成年代久远,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洛湛铁路期间,曾在该塘取土,改变了该塘取土位置的水深及塘底形状,该事实在当地众所周知。三名受害人溺亡地点与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土地点重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各方过错程度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东安县芦洪市镇马家大塘是百年老塘,曾因大型工程取过土,塘水较深,陈满登、陈小珍是当地村民,理应知道这一事实。陈满登、陈小珍作为陈心仪的监护人,未尽到对陈阳安全教育和监管义务,致使陈阳缺乏安全意识,与其他未成年人在深水边玩耍而溺亡,故应对陈阳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一审判定其负8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陈阳事发时已年满12周岁,对危险已具有一定判别能力,明知水塘非娱乐场所而下水玩耍,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发生溺亡事故的马家大塘虽然未被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但由于其距离村庄、道路较近,给当地儿童带来一定的安全隐患,陈乙林作为鱼塘的管理者对承包的大塘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适当安全防范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黄木村第六、七、八、十、十一组作为马家大塘的所有者,直按受益于大塘,未提醒和监督承包者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在马家大塘取土,致使该塘加深并改变了塘底形状,对于本案受害人的溺亡负有一定责任,且其未提供任何与鱼塘所有者达成的取土协议,故其责任不能因工程完工多年而免除。东安县人民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因无救护车而无法即时抢救,其已告知致电者就近就送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陈乙林提出黄木村第六、七、八、十、十一组及中铁大桥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提出已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遗漏六、七、八、十、十一组及中铁大桥局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错误,但由于原审原告陈满登、陈小珍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不再作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内容并设为第四项,即驳回陈满登、陈小珍的其他诉请请求。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乙林赔偿陈满登、陈小珍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9,586.5元的3%即5,687.6元,赔偿陈满登、陈小珍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87.6元;
三、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第六、七、八、十、十一组连带赔偿陈满登、陈小珍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9,586.5元的3%即5,687.6元,连带赔偿陈满登、陈小珍精神抚慰金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7,187.6元;
四、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陈满登、陈小珍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189,586.5元的4%即7,583.5元,赔偿陈满登、陈小珍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583.5元。以上第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80元,由上诉人陈满登、陈小珍负担1,050元,上诉人陈乙林负担557元,被上诉人东安县端桥铺镇黄木村第六、七、八、十、十一组负担558元,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乔晋楠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
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