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157号
原告:王长征。
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佳,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学锋。
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机场北路***号*楼。代表人:李群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宇轩,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姜坤,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建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吕斌,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征诉被告谭学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台州支公司)、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2月15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劳景璟、俞佳,被告谭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轩,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戚吕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劳景璟、被告谭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坤、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征起诉称:被告金城公司承揽了慈溪新潮塘板块安置房工程BT二标段四区的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附属分项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涛,原告受案外人刘涛的雇佣在该工地做泥工。2015年4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谭学锋驾驶皖10/B50**号变型拖拉机在工地运载泥土,途经原告附近时,因拖拉机轮胎碾压了施工人员放置在地面以压住土工布的小石块,受碾压的小石块反弹至原告左上侧嘴唇,使原告上嘴唇挫裂伤、牙齿脱落、牙槽突骨折。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向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致伤残十级,认定误工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原告面部瘢痕整复产生后续治疗费4500元-5000元。原告为修复牙齿及牙槽骨骨折所需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谭学锋驾驶的皖10/B50**号农用拖拉机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以被告谭学锋未安全驾驶车辆、被告金城公司未保障施工安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7543.38元,合计127543.38元;2.被告谭学锋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部分的损失1185元;3.被告金城公司按事故责任的50%赔偿原告118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学锋与被告金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对被告谭学锋应承担的交强险外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情况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损伤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由被告谭学锋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刘起成的事实;3.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学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在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的事实;4.门诊病历、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5.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6406.33元的事实;6.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残十级,以及所需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7.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220元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251元的事实;9.照片十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当日施工现场情况的事实。
被告谭学锋答辩称:肇事车辆是被告谭学锋从案外人刘起成处转让所得,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该由原告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再由被告谭学锋承担责任。被告谭学锋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与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10/B50**驾驶人员为被告谭学锋,该车辆虽登记在案外人刘起成名下,案外人刘起成已将该车辆卖与被告谭学锋,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谭学锋的事实;2.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学锋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手续,保险期间是从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等事实。
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答辩称:本起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也不是交通事故,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愿意适当承担责任。
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有石块属于正常现象,况且被告金城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金城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潮塘板块安置房工程BT二标段四区项目部与案外人刘涛签订的《慈溪新潮塘板块安置房工程BT二标段四区附属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金城公司与案外人刘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刘涛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9无异议;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三被告否认证据7中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证明力,认为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笔鉴定费用也不应作为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对证据8中号码相连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被告谭学锋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两被告对其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9系原件或经出具机关盖章确认的影印件,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虽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否认证据1的证明力,且证据1与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9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9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证明力;三被告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故证据7中的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的证明力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三被告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也符合案件实际情况,该组证据证明力应结合原告病情酌情确定。对被告谭学锋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与另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两被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该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分别为被告金城公司项目部与案外人刘涛,项目部作为被告金城公司施工现场管理机构,其与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个人刘涛签订所谓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建筑法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产生建筑法意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效果,故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金城公司所主张的其与他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故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长征受案外人刘涛的雇佣,在被告金城公司承包的慈溪新潮塘板块安置房工程二标段四区工地做泥工。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安装下水管道。被告谭学锋驾驶皖10/B50**号变型拖拉机运载附属工程施工所需的泥土。上午9时30分许,被告谭学锋驾驶皖10/B50**号变型拖拉机倒车时,车辆轮胎碾压施工人员为压住土工布而放置在施工地面的一小石块,小石块受压后反弹,直接击中离肇事车辆约6米处的正在安装下水管道的原告,致原告人身遭受损伤。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上唇挫裂伤、牙齿脱落及牙根折计六颗、牙槽突骨折、左面部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慈溪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介入调查,并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事故情况证明,被告金城公司新潮塘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在该证明中盖章。原告在伤势基本痊愈后,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原告损伤依照GB188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2.h条规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伤休养期限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营养期限1.5个月;因面部瘢痕整复需要整容产生后续治疗费约4500元-5000元;因牙齿缺失、牙槽骨局部骨质缺失等需要修复,会产生相应医疗费,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谭学锋驾驶的皖10/B50**号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其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率5%。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原告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起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40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0元。3.整容费:因面部瘢痕整复需要后续医疗费4500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5个月,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酌定营养费13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48565元。6.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一个月,住院7日全部护理费1030元,出院23日,需要部分护理费1353元,合计护理费2383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3个月,误工费为13437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陪同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他人雇佣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致其损害的直接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多种民事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可选择其中对其有利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主张实体权利。原告行使一个请求权后,另一请求权自行消灭。现原告请求致其损害的侵权行为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谭学锋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雇佣原告工作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实体责任承担的争议焦点为:1.机动车在施工工地通行时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是否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2.被告金城公司有无过错,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就交强险,虽然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工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也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被告谭学锋驾驶变型拖拉机在施工工地内通行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就商业三者险,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保险责任发生的前提并不限于交通事故,而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由此可知,只要符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被告金城公司作为慈溪新潮塘板块安置房工程的承揽人,其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该建设施工合同的施工人。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即使被告金城公司在实际施工中与他人签订有效劳务分包合同,也不能免除其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的相关责任,其应与作为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根据被告金城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当事人为被告金城公司下属项目部与案外人刘涛,该合同主体显然不符合建筑法定义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主体,故作为施工人的被告金城公司仍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分析原告受伤原因,被告谭学锋驾驶车辆倒车时因轮胎碾压地面小石块,小石块反弹致原告受伤,该小石块系施工方为压住施工所用的土工布而放置的,在允许车辆通行的施工地面放置小石块,作为施工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安全隐患,被告金城公司未采取积极措施以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其在施工管理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谭学锋未安全驾驶车辆,被告金城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两被告各自过错行为偶然结合才导致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
被告谭学锋与被告金城公司的过错行为之间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任何一被告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原告目前的人身损害,故被告谭学锋与被告金城公司应就各自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谭学锋与被告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在本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谭学锋与被告金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分析被告谭学锋与被告金城公司在本次事故过错行为与原告人身损害结果原因力大小,酌情由被告谭学锋负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城公司负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学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合计12466.33元中的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8185元。被告渤海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仍应结合保险法的规定与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被告谭学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扣除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15%免赔率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合计12466.33元中2466.33元中的80%中的85%,计1677.10元,被告谭学锋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中尚余的15%,计款295.96元,被告谭学锋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850元中的80%,计2280元。被告金城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整容费、营养费合计12466.33元中2466.33元的20%,计493.27元,鉴定费2850元中的20%,计570元。原告就修复牙齿及牙槽骨骨折所需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征78185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征1677.10元;
三、被告谭学锋赔偿原告王长征2575.96元;
四、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长征1063.27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各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长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王长征负担13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谭学锋共同负担760元,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华蓓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杨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