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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070号

蔡荣基与蒋国信、蒋州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蔡荣基,蒋国信,蒋州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070号原告蔡荣基,男,汉族,1947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王锋平,系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信,男,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蒋州信,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潇湘明珠1、2楼。负责人孔新平。委托代理人谢绍浬,系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荣基诉被告蒋国信、蒋州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荣基其委托代理人王锋平,被告蒋国信、蒋州信,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绍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荣基诉称,2015年6月19日0时10分许,蒋国信驾驶蒋州信所有的湘M×××××号小客车途径东莞市樟木头镇古坑路段时,车头右角碰撞停放的无号牌摩托车车尾后,无号牌摩托车倒地碾压原告蔡荣基,造成车辆损坏及蔡荣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调查核实和分析,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樟木头大队认定该次事故由被告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荣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湘M×××××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经治疗后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虽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共107669.26元(其中,医疗费13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9250.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6887.56元、误工费16712.2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国信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有垫付21695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蒋州信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辩称,被告蒋国信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1万元;非社保用药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扣减10%。营养费诉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年满68岁,应赔偿12年,且按照农村户口性质赔偿,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蔡惠芬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账、社保记录等证据核实其实际收入,及护理原告导致的实际损失,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蔡惠花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流水账等证据,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8周岁,早已经过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交通费诉求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92天,出院记录载明: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随诊;住院期间2015年6月19日至8月19日陪护2人(蔡惠花、蔡惠芬),2015年8月20日至9月19日陪护1人(蔡惠花)。原告上述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014.4元,已由被告蒋国信支付21695元,平保财险永州公司支付10000元。2)2015年10月26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3)事发时,原告蔡荣基67周岁,东莞市户籍居民,其主张事故前从事水果种植业,年均收入50000元,为此提交了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居委会收入证明、荔枝专项合作社卡到庭。4)原告主张护理人蔡惠花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蔡惠芬月工资3027元,为此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薪资表、工资条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承保了湘M×××××号小客车的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10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国信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伤害,对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蒋国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承保了湘M×××××号小客车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蒋国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45014.4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014.4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主张应扣减非社保用药支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住院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9200元。4、护理费:16887.6元。原告住院92天,2015年6月19日至8月19日期间由蔡惠花、蔡惠芬2人陪护,2015年8月20日至9月19日由蔡惠花1人陪护,有出院记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蔡惠花月均工资为3500元、蔡惠芬月工资3027元,有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薪资表、工资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92天+3027元/月÷30天/月×61天=16887.6元。5、误工费:9280.7元。原告住院92天,出院后休息1个月,共误工122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虽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的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居委会收入证明、荔枝专项合作社卡能够证明其仍以劳动所得获取生活来源,故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居委会出具原告年均50000元的收入证明,超过了其应当掌握的范围,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从事水果种植业,本院酌定按照农、林、牧、渔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年×122天=9280.7元。6、残疾赔偿金:39250.77元。事发时,原告67周岁,东莞市户籍居民,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192.9元/年×13年×10%=39250.77元7、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个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交通费:3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因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承保了湘M×××××号小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蒋国信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0项费用合计127438.1元,由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国信已赔偿原告的21695元,由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在向原告履行前述赔偿责任时予以扣减,该扣减费用,由被告蒋国信与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另行解决,故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05743.1元。被告蒋国信、蒋州信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国信、蒋州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结果在当事人之间处理决定,被告平保财险永州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蔡荣基105743.1元;

二、驳回原告蔡荣基对被告蒋国信、蒋州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蔡荣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元,由原告蔡荣基负担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05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红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黎珈瑜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