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113号
原告:秦贵川。
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东路68号C幢7层718室。
法定代表人:樊金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海龙,系公司员工。
原告秦贵川与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贵川、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贵川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央名邸3号楼1单元804室进行室内装修。工程期限为60日,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31日,工程款为67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被告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竣工,现仍未完成装修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且被告装修的墙面开裂,需要修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能将合同约定的由被告负责安装的橱柜自行出资进行安装。综上,被告不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方违约金,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行安装的橱柜款6500元;支付被告延期竣工的违约金24120元(已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修复开裂墙面及漆面等各项损失6000元;要求被告给付洗衣机、烟机灶具款3000元。
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7日,我才转的张小军的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前工程情况及签订合同的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当时转包的时候,关于公司债务及维修我与张小军签订的协议是由张小军负责,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工程施工进展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行安装的橱柜款6500元、违约金24120元、原告自行修复开裂墙面及漆面等各项损失6000元并给付洗衣机、烟机灶具款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秦贵川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金优装饰工程预算表一份,证明未安装工程的价款。证据二、工程收款收据二张,金额分别为10858元、50000元。银行刷卡存根两张,一张金额10858元,另一张金额为70000元,是与邻居一起交的款。证据三、原告与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期限、违约责任、工程造价。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3月17日,张小军与樊宝治签订的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证明原公司债务、工程维修费用均由张小军承担。证据二、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张小军将衡水金优装饰有限公司转让给樊宝治的时候其在场,当时他们二人协商原公司的债务、工程维修及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张小军承担,我作为公证人在他们签订的转让合同上签字。我是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兼工长,当时负责给原告家装修,原告秦贵川问张小军和樊宝治他家的未完成的工程及维修怎么办,张小军说他负责把橱柜安上,但后来一直没给原告安装,维修那一部分没谈。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是金+优装饰工程预算表,不是我们公司的。对证据二70000的转账存根不认可,不是刷的他的卡,是另一户的。据我了解两笔钱都是打给张小军个人了,没有打给公司。对两份收款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转让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被告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收据上加盖有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银行刷卡凭条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秦贵川与被告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装修其位于衡水市桃城区中央名邸3号楼1单元804室房屋,装修实际面积123㎡;工程期限60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9月2日,竣工日期10月31日;工程款为67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于开工三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80%,即53600元,第二次为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10050元,第三次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5%,即3350元;违约责任:由于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50000元、10858元,共计60858元。但被告未按约完成装修工程。金+优装饰工程预算表载明被告未安装的橱柜价格为6286.4元。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公司名称由“衡水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其要求被告给付橱柜款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修复开裂墙面及漆面的损失及给付洗衣机、烟机灶具款之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工期延误系原告未付增项款之主张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橱柜款6286.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60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被告衡水新金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原告秦贵川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铁利
人民陪审员 崔月申
人民陪审员 谢秀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