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85号原告周康松,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法定代表人董末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周康松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江南区苏圩镇设立的钦崇高速连线路面工程NOL2合同段项目部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建设的钦崇高速连线K12+170-K15+600段(位于苏圩镇范围内)向原告购买C30混凝土,单价为285元/立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凝土。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所供应的混凝土进行结算,被告共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价款为1037807.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637807.55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37807.55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混凝土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被告没有出具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承建钦崇高速连线K12+170-K15+600段向原告购买C30混凝土,单价285元/立方,结算方法以原、被告双方确认发货单实际数量为准,以工程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和计量方法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37807.5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4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807.55元。原告向被告追索货款不成,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7807.5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637807.5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周康松支付货款637807.55元。案件受理费10178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3998元,由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8元,款汇:(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注意: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汇款时请将开户行的全称写完整)。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燕纪飞
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
人民陪审员 黄联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明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