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海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张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戴某乙在苍梧县沙头镇月泮湾KTV二楼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在酒吧一楼门口处互相打斗,被告人徐某持已敲破的啤酒瓶往戴某乙的后脑和脖子等部位进行敲打,致使戴某乙的头部、面部以及颈部均大量出血而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8月20日被民警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根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在量刑方面认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3、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4、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6、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社会危险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与戴某乙在苍梧县沙头镇月泮湾KTV二楼发生口角,随后两人在酒吧一楼门口处互相打斗,被告人徐某持已敲破的啤酒瓶往戴某乙的后脑和脖子等部位进行敲打,致使戴某乙的头部、面部以及颈部均大量出血而受伤。经法医鉴定,戴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戴某乙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8628.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戴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对其主张的其他损失自愿放弃,并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一案,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并于2015年4月2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在案发时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8月20日被沙头派出所传唤到案的事实;4、梧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戴某乙受伤情况以及入院治疗的具体情况;5、辨认笔录,经戴某乙、徐某分别辨认,确认徐某即是在2015年2月17日晚在沙头镇月泮湾酒吧楼下用啤酒瓶将戴某乙打伤的男子;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调取了沙头镇卫生院监控视频录像的事实;7、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故意打伤被害人戴某乙后,经沙头派出所民警就赔偿问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8、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查证,公安机关未查询到徐宇豪的信息;9、前科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欣龙大酒店8327房吸食毒品冰毒的违法事实;10、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戴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17日22时至23时左右,其和戴某乙到月泮湾酒吧唱歌,进去后就坐在大厅中间大桌,然后在前台旁边桌的一个人拿着话筒对戴某乙说:“刚才用什么眼神看我?”戴某乙就上前与那个人争执了起来。后来那个人拿着空酒瓶和戴某乙到了一楼后吵了一会,那人就把啤酒瓶在楼梯台阶角敲破,用啤酒瓶刺伤了戴某乙的后脑和脖子。其冲过去拉开戴某乙,并将其送到沙头镇卫生院治疗,约十分钟后那男子也到了医院,还想冲进病房打人,但被其拦住;2、潘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17日22时至23时左右,其在酒吧前台处算数,有两名男子来唱歌并坐在大厅中间大桌,后该两名男子与前台旁边桌的六、七个男子发生冲突,相互拉扯,想要打架,其就让他们不要在酒吧闹事。之后双方都离开大厅下楼。大约20分钟后,其到楼下,见人已经散了,门对出的公路上有血迹,具体谁受伤其不清楚;3、莫某的证言,证实在2015年2月17日晚上23时30分左右,其在卫生所值班,有两个年轻人扶着一个满身是血的人到医院,受伤的男子的左边颈部一直出血,后脑有伤口,其将该男子带入处置室包扎止血。大约十来分钟,又有两名年轻男子拿着砖头过来想要进去打那名伤者,被其以及送伤者来的一名男子将他推开。(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2月17日22时至23时左右,其和堂兄到月泮湾酒吧唱歌,进去后就坐在大厅中间大桌,然后坐在前台旁边桌的一个人拿着话筒对其说:“刚才用什么眼神看我?”其就上前与他理论,继而发生了争执。老板说不能在这里打架,要打架就去一楼,后来那男子就拿着空酒瓶下楼,其也跟着下楼。到了一楼后双方就吵了两句,那人就把啤酒瓶在楼梯台阶角敲破,然后从后面将其抱住,并用啤酒瓶刺伤了其后脑和脖子。其堂兄冲过来将其拉开,并送其到沙头镇卫生院治疗,后来那男子到了医院,还想冲进病房打人,被其堂兄和医生拦住,其头部、面部、颈部等三处受伤。(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反映,2015年2月17日其在酒吧唱歌,戴某乙进酒吧后就一直瞪着其,双方便发生了口角,戴某乙就指着外面说出去单挑,其在大厅内拿了一只空的啤酒瓶出去,在下楼的时候不小心摔了一跤,啤酒瓶就破了,其当时并没有捡起来,继续下到一楼,戴某乙推了其一把,双方就打了起来。之后其就回到楼梯处捡起摔破的啤酒瓶,朝戴某乙的脖颈部位打了三下,然后就被其侄子等人拉开了,其不服气,之后又去到沙头镇卫生院,在旁边捡了一块砖头,在处置室与受伤男子争吵了几句。(五)鉴定意见证实经过鉴定,戴某乙所受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的事实。(六)视听资料一份证实在案发当晚,被害人在沙头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沙头医院发生争执的情况。(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持敲破的啤酒瓶捅被害人戴某乙的头部、面部以及颈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一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发生纠纷后,相约到酒吧一楼打架,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钊生
审 判 员 何义和
人民陪审员 罗英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丽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苍梧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