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王进军(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横店镇明清宫苑正门停车场,由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王进军将吴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G×××××的桑塔纳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窃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金路达牌男式拎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苹果4S手机1只、面值为人民币100元的新华书店购书卡10余张以及医保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包,现已发还被害人吴某。2015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王进军窜至本市横店镇十里街103-1号门前,由被告人郑某负责望风,王进军将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浙G×××××的马自达商务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窃得金路达牌男式皮包1只,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Ipad5代平板电脑1台及银行卡、驾驶证等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该平板电脑,现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瞿某、马某的证言、同案王进军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充值卡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采用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且部分财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