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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1698号

秦涛与叶松英、姚文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涛,叶松英,姚文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秦涛,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叶松英,女,1962年3月18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城西街道跃进北路**弄*号,现住。被告姚文深,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原住古田县城西街道跃进北路**弄*号,现住。

原告秦涛诉被告叶松英、姚文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松英、姚文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叶松英以店铺进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当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店里,被告俩夫妇共同写下借条一张交予原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四个月后,被告给过一次利息3000元。之后被告电话关机,人找不到,店门关闭,听说俩被告欠了很多钱,跑了,此后再也联系不到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松英、姚文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2月2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叶松英、姚文深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涛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核实,借条系被告叶松英所写,其上借款人姓名系被告叶松英、姚文深所签。

本院认为,因被告叶松英、姚文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秦涛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5日,被告叶松英、姚文深向原告秦涛借款50000元,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供原告收执,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涛请求被告叶松英、姚文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及被告支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叶松英、姚文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松英、姚文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涛借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叶松英、姚文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鹭青

审 判 员  彭 雯

人民陪审员  魏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玉玲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