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818号原告殷郁,男,1973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昕,女,1973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胡海鹰,男,1970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记,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被告刘婷,女,1986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闫春兰,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9853××××。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雅琳,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殷郁与被告李昕、胡海鹰、刘婷、闫春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郁之委托代理人朱慕华,被告李昕,被告李昕、胡海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桂雅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闫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郁诉称:2014年9月23日20时10分许,原告乘坐李根驾驶的小客车至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辅线金百万北侧时,适有李昕驾驶车号为×××小客车(车辆所有人:胡海鹰)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乘车辆相接触,后原告所乘车辆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婷驾驶的车号为×××小客车(车辆所有人:闫春兰)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昕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李昕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刘婷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950元,交通费94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8550元,住宿费315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昕、胡海鹰予以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昕辩称: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李昕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39214.25元、门诊医疗费1299.84元、急诊费148元、救护车费500元,相关证据原件在被告处保存。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缺乏证据,不认可。
被告胡海鹰辩称:胡海鹰虽为车主,但事发时不在现场,且李昕具有驾驶资格,亦未饮酒。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为三车事故,要求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应提交清单、处方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复印费及自费药不认可。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证据不认可,对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认可。护理期认可9天,护理费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误工期过长,认可2个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诉讼费不同意负担。另外,该公司已就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6524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保险人向该公司提出不要求理赔且本次事故中承保车辆为无责,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婷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闫春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0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辅线金百万北侧,李昕驾驶小轿车(车号:×××,车辆所有人:胡海鹰)由北向南行驶,李根驾驶车号为×××小轿车(内乘坐殷郁)由西向东行驶,刘婷驾驶小轿车(车号:×××,车辆所有人:闫春兰)由南向北行驶,李昕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李根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后,李根驾驶的车辆前部又与刘婷驾驶的车辆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殷郁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昕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殷郁于2014年9月23日至10月2日期间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上唇撕裂伤,口轮匝肌断裂,鼻部撕裂伤,左面部开放伤口,右眉弓开放伤口,左侧鼻骨开放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面神经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双侧眶部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双侧面部及左小腿皮擦伤,+4外伤性松动。出院医嘱载明殷郁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患者左耳听力下降、面部疤痕、鼻骨骨折及+4松动建议至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后,殷郁进行了复查。殷郁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1023.23元。2014年10月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殷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全休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12月1日及2015年1月5日、2月2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均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殷郁全休一个月。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159天)申请误工期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李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刘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有责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婷、闫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鉴于原告殷郁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相应的有责任赔偿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按比例赔付。原告殷郁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与就医相关的票据予以确定,对其中包含的复印费不属于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但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情况不完全相符,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予以酌情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就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考虑原告年龄尚属于劳动能力人群,故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殷郁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郁医疗费费用赔偿金二千二百四十八元三角九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四千二百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三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殷郁医疗费用赔偿金二百二十四元八角四分、死亡伤残赔偿金一千四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殷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殷郁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昕负担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永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