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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05号

裴华与宫保志、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裴华,宫保志,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205号

原告:裴华,男,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保志,男,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刘保永,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曾庆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炜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裴华与被告宫保志、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裴华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宫保志、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裴华自愿撤回对被告宫保志、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裴华撤回对被告宫保志、定远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员  王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孙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