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493号
原告:邱英,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
法定代表人:武家良,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忠全,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曹福,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丽芳,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英诉被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佳村)、第三人曹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英、被告孟佳村、第三人曹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茵、单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英诉称:1983年分产到户时,邱英的父亲邱某以农户代表的身份,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鹿场南山下大河边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邱某于1990年5月去世,1991年邱英到外地打工,将承包地交给其大哥邱某耕种。1994年,在土地承包期内,孟佳村以邱某系市民为由将承包土地收回,并转包给本村村民曹福耕种。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孟佳村与曹福擅自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他承包户均是延续第一轮承包合同续签,未作调整。1999年邱英从外地回到孟佳村后多次找到时任村委会主任冯某讨要该承包土地未果,时至今日,现任村委会及曹福均拒绝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孟佳村与曹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邱英依法享有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孟佳村赔偿邱英经济损失35万元,或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该承包地1995年至2015年的经济产值作出评估。孟佳村辩称:邱英所述事实基本属实,但与曹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上届村委会所为,本届村委会不知情。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请法院予以确认。就邱英主张的要求孟佳村赔偿损失35万元,暂无事实根据,一是只有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才涉及到赔偿问题;二是35万元是另案参考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损失依据,邱英因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评估,作为其诉求依据。因邱英及曹福均为本村村民,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做调解工作,尽可能减少双方损失,以促进社会和谐。曹福述称:曹福系鹿场南山下大河边1.5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其权益,邱英无权要求返还此土地。该块土地系1988年由邱某经合法流转手续,流转给曹福,且二人当时在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办理了相关手续,曹福获得了此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此事的办理由当时的村长张玉华全程监督。至今,曹福已在此块土地上耕种了27年,并拥有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该土地的合法承包人。此外,邱英父亲邱某第一轮承包时承包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并非同一地块。因此,邱英要求曹福返还该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家村村民邱某(已故)系邱英父亲,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其为农户代表承包了孟家村三社1.7亩土地。该土地承包时包含邱某、邱某妻子王某、邱英及邱英姐姐邱某四人的份额。邱某于1990年去世。王某于2001去世。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孟家村将邱某承包的1.7亩土地收回并重新发包给孟家村村民曹福(重新发包时登记为1.5亩),并与曹福签订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曹福基于此合同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孟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系延续第一轮承包内容,土地并未打乱重分。邱英在第二轮承包时未另行取得其他承包地。曹福在第一轮承包时未取得承包地。邱某已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自愿将其享有的承包份额转让给邱英,并由邱英主张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整土地台账(复印件)、土地承包延长十五年合同书(复印件)、证人马某书面证言、闫某和等人及孟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王某、杨某、王某书面证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
本院认为:
一、关于邱某承包地的位置问题。邱英与曹福双方对邱某承包的土地位置存在争议,曹福认为邱某的承包地与现由其耕种,并由邱英主张返还的土地不是同一地块,因孟家村土地台账丢失,现无书面证据确定邱某承包地的具体位置,但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孟家村村委会的意见是邱某承包地位置就是现曹福耕种的土地,并在第二轮承包时由村委会收回,发包给曹福。另对曹福主张的邱某承包地位置,本院依职权到孟家村对孟家村村民进行了走访核实,多数村民对曹福主张的邱某承包地位置表示不清楚。因此,无法确定曹福主张的位置是邱某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邱某承包地的位置应为现曹福耕种的土地。
二、关于孟家村村委会收回邱某承包地的时间问题。邱英主张是1994年收回,而曹福主张是1988年时由邱某流转给曹福。对于邱某是否有承包地的事实,因本院多方调查,未能查到邱某户籍农转非的时间。因此,对邱某是否有承包地不能凭借其户口性质进行确认。曹福主张的争议土地是由邱某处流转所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曹福表示时任孟家村村长的张玉华监督办理的转让过程。经本院与张玉华电话核实,张玉华表示时间太久,记不清了。因此,对曹福主张的争议土地系从邱某处流转所得本院不予确认。因邱英向本院提供的1996年1月20日“调整土地台账”中记载了邱英的承包地由邱某代为签字,对此,邱英表示是因邱英的土地由邱某实际耕种。据此,说明1996年时邱英的承包地仍由邱某耕种。因此,对邱英主张的孟家村于1994年将邱某承包地违法收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就争议土地收回时间,
本院认为,应认定为第二轮承包时。
三、关于孟家村是否属于在承包期内违法收回农户承包地的问题。基于上述事实,因孟家村是在第二轮承包时将邱某的承包地收回并另行发包给曹福,虽然孟家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际情况是延续第一轮承包内容,未重新分配土地,并不影响孟家村收回承包地是在第一轮承包期结束,第二轮承包期开始时,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在承包期内收回土地的情形。因此,也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的相关规定。邱英实际上是属于第二轮承包时应取得承包经营权而实际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邱英因未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退还原告邱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满义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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