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60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陆某某,女,1976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向阳,昌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要求离婚。
被告陆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高某某,现在昌图县实验小学就读。原、被告现已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积极努力改善夫妻之间的感情,确保家庭完整。
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