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峰,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浚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23时30分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与经北六路交叉口东南角野狼大盘鸡饭店前,被告人张利峰和李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后张利峰用碎白酒玻璃瓶将李某面部戳伤。经鉴定,李某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峰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利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利峰于2015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书、辨认照片、悔过书;证人王某1、赵某1、王某2、赵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利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认定为自首,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过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济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