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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委赔监字第3号

赔偿申诉人吴明仁、金义香、吴云鹏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国家赔偿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川委赔监字第3号吴明仁、金义香、吴云鹏:你们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5)成法委赔字第15号决定,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你们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刑事赔偿案件受案范围错误、未开庭质证违法以及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行推毁你们租用的房屋,侵犯你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应予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关于你们的赔偿申请是否属于刑事赔偿案件受理范围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刑事赔偿申请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你们以武侯区分局撤销刑事案件立案侵犯你们财产权为由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前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你们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刑事赔偿案件受理范围正确。(二)关于你们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行推毁你们租用的房屋,侵犯你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问题。据查,被拆迁房屋系张秀芝所有,你们系租用该房屋。你们无证据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及其工作人员对你们实施了非法拘禁,也无证据证明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侵犯你们财产权,而拆迁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权的行为。因此,你们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开庭质证是否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特定情况下可以开庭质证。而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文规定的可以开庭质证情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未开庭质证不违反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你们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