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柯,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伊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冬。
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伊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综合展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参加2015年上海百货展的展位展台搭建项目,工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8月5日,8月8日撤馆,工程款为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同),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定金14,000元,余款于展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还附了展位设计稿和报价单。后原告依约支付1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进行展台制作。经沟通无效,2015年8月4日,原告被迫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作临时性展台,额外支付工程款16,000元,且参展效果不佳。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6,000元,但拒绝退还剩余款项,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1,200元;
二、被告退还预付款2,400元;
三、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展示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2、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约定款项14,000元;3、《委托制作合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制作展台及支付费用;4、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上海伊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综合展示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揽原告参加2015年上海百货展的展位展台搭建项目,工期从2015年7月20日至8月5日,8月8日撤馆,工程款为28,000元,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定金14,000元,余款于展会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该合同还附了展位设计稿和报价单。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支付被告14,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进行展台制作,被告退还原告6,000元,余款未予以退还。后,原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制作展台,支付工程款16,2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退还6,000元,原告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展台,原、被告承揽合同已解除。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1,200元及退还预付款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伊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金共计11,200元;
二、被告上海伊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2,400元;
三、驳回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常州龙骏天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上海伊思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
审判员 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