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491号申请执行人惠银平,男,回族,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魏璘,男,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琬燕,女,汉族,1973年10月1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与被执行人魏璘、王琬燕民间借贷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惠银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魏璘、王琬燕偿还惠银平借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199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支付9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支付3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488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36元,以上共计14320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魏璘、王琬燕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本院通过银行、房管局、车管所查询二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诉讼中保全的魏璘存放在库房的部分高密度地板(未标明数量),因魏璘欠库房出租人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金,暂由该公司存放保管。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此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该宁夏格瑞银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魏璘关于欠付租金纠纷诉讼后处置地板时参与分配。本院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魏璘、王琬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3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志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明星
代理
审判员 曾承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