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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字第28号

冯钢与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冯钢;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钢,男,1977年5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永远,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晓利,系该公司华北地区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爽,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钢与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东陵民五初字第0133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谢宏、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冯钢2009年12月1日入职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期间从未休过年假。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冯钢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冯钢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辱骂客户,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8)款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冯钢2015年7月30日白天正常工作,晚上回家看到该通知书。冯钢并没有辱骂客户的行为,没有违反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也不了解《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相关内容,因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犯了冯钢的合法权益,故冯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5日以冯钢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冯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冯钢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向冯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01.43元;2、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向冯钢支付2015年7月30日的工资265.53元;3.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向冯钢支付2009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未休年假工资22304.22元。一审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冯钢的各项诉讼请求,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与冯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存在,但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解除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冯钢应提供未向其发放2015年7月30日工资的证据材料;冯钢主张未休年假请求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且根据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相关制度及法律规定享受年假的工作人员预休年假须向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提出申请,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另上一年度的年假隔年后自动作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冯钢2009年12月1日到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担任营运工作。2009年12月1日,冯钢、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约定月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2012年12月1日,冯钢、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约定月工资1100元+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冯钢入职后签收了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的《奖励与处罚规定》及《员工手册》对上面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全面阅读和理解,并承诺遵守。2015年5月,客户刘波投诉冯钢作为快递员于2015年5月17日打电话对其进行辱骂,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接受投诉后,安排冯钢与客户进行调解,但是客户没有与冯钢达成谅解,也没有撤回投诉。2015年7月29日,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因冯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辱骂客户,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第(一)项第(8)款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冯钢解除劳动合同,并给冯钢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冯钢于2015年7月3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冯钢、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冯钢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09.26元。冯钢工作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冯钢与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宜协商无果,冯钢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冯钢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冯钢对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故诉讼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2015年7月21日,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通知工会决定与冯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4日,工会同意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与冯钢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8)款: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8)不论何种理由,辱骂客户的;与客户或客户处其他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受到严重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除外)。《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过冯钢本人签字确认,对冯钢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制定程序合法。冯钢也确实存在辱骂客户并被客户投诉的事实。故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以此为由与冯钢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冯钢要求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求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冯钢要求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30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述日期工资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冯钢,且冯钢予以认可,故对冯钢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本案中,冯钢主张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未就冯钢工作期间已经安排冯钢休年休假的事实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其已经向冯钢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冯钢在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处连续工作1年以上,故对冯钢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钢每年应享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应支付冯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5496.99元(5909.26元÷21.5×10天×200%)。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钢带薪年休假工资5496.99元;

二、驳回原告冯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冯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辱骂客户的行为,被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911.12元。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未休年假22822元。

被上诉人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法解除,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上诉人违反了被上诉人制订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8)款的规定,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于法有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8)款: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8)不论何种理由,辱骂客户的;与客户或客户处其他人员发生肢体冲突的(受到严重不法侵害时的正当防卫除外)。《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经过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还提供了客户刘波出具的事件经过证明上诉人存在辱骂客户并被客户投诉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依照该《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间未休年假22822元的上诉主张,由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适用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两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冰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