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孝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高某,××族,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居民。
被告:任某,40余岁,××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诉被告任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以与被告任某就讼争纠纷自行庭外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忠和
审 判 员 任文婉
人民陪审员 张瑞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