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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1016号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李小霞、陈柏林、龚银峰、江门市新会区官窑陶瓷原料厂、广州鸣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官窑陶瓷原料厂,广州鸣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小霞,陈柏林,龚银峰,屠建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1016号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南环路12999号。法定代表人杨锞宝,职务总经理。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官窑陶瓷原料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龙旺村委会青云作物围(黄冲冲口)。负责人陈顺浓。被告广州鸣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2801号。法定代表人龚银峰,职务总经理。被告李小霞。被告陈柏林。被告龚银峰。被告屠建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官窑陶瓷原料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土地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土地担保。

二、冻结被告在的银行存款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翠永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帅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