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鹿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国柱、段利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16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鹿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5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鹿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丰路联盟小区西门口处时,遇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民警设卡检查,其调转车头欲逃离,被民警拦停。民警在与被告人鹿某交谈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后驾车的嫌疑,随即通知交警到现场,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鹿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27mg/ml,后即被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ml。原审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鹿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鹿某上诉称,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在调转车头之前明知30米前方在设点检查酒驾,当时执勤检查的是南苑派出所民警并非交警,其并非必然看见检查行为,即使看见,也并非必然知道在查酒驾;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调转车头是为了逃避检查,原判仅凭调头位置没有停车位而推断是为了逃避检查,该推断没有必然的逻辑因果,不够严谨;事发地点是农村拆迁安置居民小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不应该认定为犯罪或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其没有拒绝检查的行为,面对民警突然拦车检查,难免手足无措,心情紧张,动作迟缓,并非抗拒,最终还是下车自愿接受检查,无肢体反抗或语言刁难。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对照其酒精含量,可以适用缓刑。故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鹿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蒋某、施某、李某的证言,临时工作证,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鹿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案发当时其系酒后驾驶车辆,并在看见有民警设卡检查时,将车辆调头,后接受民警检查等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案发地的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道路供社会车辆机动车通行,因此,该小区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在该小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定罪处罚。故上诉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事发地点是在农村拆迁安置居民小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不应认定为犯罪或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鹿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原审两次庭审中均供述是看见警察设卡检查而驾车调头,执法民警等人亦有证言证实。故上诉人鹿某提出其没有看见警察设卡检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上诉人鹿某在看见民警设卡检查时,虽可能并不知道是治安民警还是交警在检查,但其清楚自己酒后是不能开车的,酒后开车被查获后要受到处罚,因此,其驾车调头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民警检查;在民警及协警、巡防队员等人拦住上诉人鹿某所驾车辆时,上诉人鹿某还欲开车离开,在执法人员站在车前不让其驶离时,上诉人鹿某才接受检查。故上诉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驾车调头目的并非是为逃避检查,没有拒绝检查行为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鹿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时,有逃避并拒绝接受检查的行为,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鹿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晓明
审 判 员 马 骏
代理
审判员 沈亚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黄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