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46号
原告:盘若清,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委托代理人:李彦彬、吕学如,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月英,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林丽玲,女,198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盘若清诉被告梁月英、林丽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盘若清及委托代理人李彦彬,被告梁月英、林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若清诉称:2015年3月21日17时00分,梁月英(后背背着小孩尤瑞折)驾驶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行驶,行驶至小榄镇105国道龙盛汽车修配厂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盘若清驾驶的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盘若清受伤的后果,同年4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若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却不闻不问,未进行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939.3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扣车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林丽玲辩称: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无法确认其工资收入,关于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另外我方事故后垫付了原告36000元,但是原告目前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只有几千元,故原告的诉求明显不合理。
被告梁月英辩称:同意被告林丽玲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7时00分,梁月英(后背背着小孩尤瑞折)驾驶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往南方行驶,行驶至小榄镇105国道龙盛汽车修配厂对开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盘若清驾驶的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盘若清受伤的后果,同年4月2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若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中山市陈星海医院治疗,住院21天,出院医嘱休息五个月、复查、两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住院费用约7000元等。至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36886.8元(凭票7张),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704.8元(住院21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8.8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产损失655元(凭票及鉴定通知书),合计48746.6元,其中二被告已垫付36000元。再查:上述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粤J/52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依法投保强制保险,故梁月英应赔偿原告损失,而林丽玲作为登记车主,未依法为车辆投保强制保险,因此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医疗费3688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704.8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655元等损失共计48746.6元,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36886.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44986.8元,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余34986.8元,由梁月英承担;2、护理费2704.8元、交通费400元,共3104.8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3、财产损失655元,未超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此,应由梁月英、林丽玲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759.8元,由梁月英单独赔偿原告34986.8元,二被告已付36000元,扣减后,还须连带支付12746.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提供票据证明住院医疗费情况,票据上载住院合计费用为36517.2元、预交款为37800元,这与双方垫付情况一致,故对该医疗费的支出应予采信。护理费以不高于本地一般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医嘱及票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相关主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无法计算其误工费,根据证据规则,其误工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月英、林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盘若清交通事故赔偿款12746.6元;驳回原告盘若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原告负担479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19元(此费原告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鸿锐
审 判 员 冯锦枝
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