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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民初104号

光头修理部与晋美旺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光头修理部,晋美旺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藏0103民初104号原告光头修理部,地址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经营者赵志春,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被告晋美旺久,男,1984年4月2日出生,藏族,农民,现住西藏拉萨市城关区。本院在受理原告光头修理部与被告晋美旺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912.5元,减半收取456.25元,由原告光头修理部承担。

审判员 嘎玛益西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巴  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