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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268号

马金晶与李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金晶,李春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268号申请执行人马金晶,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被执行人李春明,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泾源县。申请执行人马金晶与被执行人李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泾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08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春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4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70元,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泾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泾民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禹万金

审判员  易建刚

审判员  赵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满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