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周永华,男,1979年生,汉族。被告李广瀚,男,1992年生,汉族。
原告周永华与被告李广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立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被告李广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杨济赫担保,事后被告给付我13000元利息,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暂不追究保人责任。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情况,该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也同意还款,但我现在无力一次性还清,只能每月还2000元,且当时借款时没约定利息,40000元借期一个月,交钱时原告只给我34000元,直接扣6000元做一个月的利息,我现在已经向他支付利息46000元。被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个月还款,杨济赫担保,未约定借款利息。交款时原告只给付被告34000元,直接扣6000元做为一个月的利息,事后被告以利息名义给付原告部分款项,本金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于理于法均有依据,本院对原告此主张应予采纳和支持。但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其按借款合同本金主张权利一节,不能支持,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针对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发生利息支付行为,但双方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如何约定计算利息问题,对此双方有证据可另诉及已履行的部分属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审理。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广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永华借款34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广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