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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字第428号

肖某与左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左某甲,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左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肖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未初字第003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不服原审裁定,并向法院提交其于2013年12月购置中海江御名园住房、购置生活用品票据和离婚协议等,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岳麓区辖区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肖某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向提交法院的证据,本案是肖某与原审被告左某甲离婚后,因共同生育儿子左某乙抚养权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左某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购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的中海江御名园商品房并经常居住的事实。但与肖某诉左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左某甲陈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8日居住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67号绿荫家园某栋某房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无法确认左某甲从离开住所地绿荫家园某栋某房至起诉时已连续在中海江御名园居住一年以上。另根据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268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5954号民事裁定,均证实左某甲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奎路67号绿荫家园某栋某房,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上诉人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