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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39号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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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长丰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8时31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载着其姐夫李某乙沿长丰县下塘镇境内合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下塘镇街道交叉口处左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不慎致李某乙从车上跌落受伤。李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定,李某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摔跌致重度颅脑损伤的死亡特征。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及车上所载货物(冰箱)未见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所形成的痕迹特征,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为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陪同将伤者送往医院,后于2015年11月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李某乙的近亲属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不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安徽全诚司法��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邵某、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肇事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可酌情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朱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填表人:朱毅2016年2月16日案号(2016)皖0121刑初39号案由交通肇事被告人杨某某简要案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自首,谅解,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的,肇事后积极施救。法定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确定基准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及起点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确定为一年六个月,即18个月。增加的刑罚量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其他情形基准刑18个月调节基准刑比例类别省法院规定减少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减少比例省法院规定增加基准刑比例本案确定增加比例特定量刑情节一般量刑情节自首30%以下15%谅解20%���下15%无证10%以下5%无牌10%以下5%积极施救20%以下10%量化结果18个月×(1-15%-15%+5%+5%-10%)=12.6个月,确定13个月。拟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刑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