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659号原告尹淑华。委托代理人刘江然(原告儿子)。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吴春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环环,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林婧,该公司职员。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林婧,该公司职员。
原告尹淑华与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江然、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环环、高林婧、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林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淑华诉称,2015年7月17日10时17分左右,我1人在被告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在购物完从2楼乘大润发电梯下1楼时,电梯和平台的角度过小,购物车���易卡在夹角上,平时超市都会派员工在电梯旁辅助拉车,在我下电梯时,没有服务人员在岗,所以购物车就卡在电梯与平台夹角处,购物车旋转90度,我就摔倒了。事发后我去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12椎体压缩骨折。我已经治疗终结,今后没有后续治疗,不申请任何鉴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745.70元、护理费57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尹淑华提交如下证据:1、大润发紫金山店购物小票1张,证明在被告处购物情况;2、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病历复印件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5张、处方笺10张,证明医疗费用;4、担架车服务费收据1张、接病人收款收据2张、公交车小票6张,证明交通费;5、护理费收据3张、深圳市飞飏���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护理费用;6、照片10张,通过事发电梯和其他超市无安全隐患电梯照片对比,证明被告的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电梯平时均有员工负责协助拉购物车。
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上述大润发超市是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理经营,原告摔倒的电梯也是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管理。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是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当时没有员工在场,对原告具体摔倒过程不了解。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巡视到商场1楼电梯附近时,原告过来找到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说她在一楼电梯处摔倒了,原告当时说自己没有受伤,而且还说摔倒是原告自己导致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看原告年龄比较大,将原告送出商场并替原告打车支付打车费用。本次诉讼二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电梯的坡度符合相关规范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电梯上的警示标志照片2张,证明对使用电梯的注意事项进行过提示。对原告尹淑华提交的证据,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不认可证据2、3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中担架车服务费收据和接病人收款收据;不认可证据5,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显示电梯有安全隐患;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尹淑华提交的证据3中未盖红章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淑华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5年7月17日10时17分左右,原告尹淑华独自一人在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物,购物完从2楼乘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理的电梯下1楼时,在电梯尽头没有超市员工在电梯旁辅助拉车,原告未能顺利的将购物车推��地面,摔倒在电梯上。事发电梯贴有“孕妇、老人、小孩和行动不便者,应该随时有家人陪伴,以进一步确保他们的安全”的警示标志。事发后原告去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2015年7月20日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胸12椎体前缘骨皮质角折,考虑骨折,请结合临床”等,2015年7月20日的门诊病历显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尹淑华共产生医疗费3736.90元。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购物,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原告作为年过八旬的老年人,独自一人外出也应注意自身的安全。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分公司也未完全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尹淑华共花费医疗费3736.90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应按30%的比例赔偿1121.07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交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按照一人护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伤情需要的护理时间及护理费用标准,本院参照原告的年龄、伤情、诊疗康复情况,酌情以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为标准,按照30%的比例支持3个月的护理费2541.15元(33882元/年÷12月/年×3月×30%)。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比例支持营养费5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医院与住处的距离、出行方式、赔偿比例等因素,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淑华医疗费1121.07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淑华护理费2541.15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淑华营养费54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淑华交通费300元;
五、驳回原告尹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后收取243元,由原告尹淑华负���228元,被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