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中君。
委托代理人:徐俊昊、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骏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建栋。
原审
第三人:沈兴友。
委托代理人:杨永生,浙江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泉。上诉人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骏公司),原审第三人沈兴友、长兴荣泉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泉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1月16日,沈兴友向建骏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栋汇款交付151万元,上述款项所涉151万元借条的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建骏公司公章。2014年10月31日,泽源公司向建骏公司发出对账单,并收到对账回执,回执载明“我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与贵公司货款往来应付账款余额为11936268元,现已核对无误,特此回执”,回执单位经办人处为翁建栋手写签字字样,落款签章为建骏公司名义的公章。2015年3月19日,建骏公司向荣泉公司发出企业往来余额询证函,载明“贵公司共欠货款69400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询证函下方“数据证明无误”处落款签章为荣泉公司名义的公章。当日,落款人为(甲方)建骏公司名义的公章与(乙方)沈兴友手写签章字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被签订,载明“一、双方确认,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甲方共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510000元,乙方同意甲方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偿还其中的部分借款。
二、甲方将荣泉公司欠付的货款694000元(见对账单)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之后,泽源公司为主张上述对账单中所涉债权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建骏公司及各担保人。泽源公司以建骏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对荣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普通债权人沈兴友,系优先履行对沈兴友所负债务,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转让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泽源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认为债务人建骏公司的转让行为使其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具有主观恶意,同时该种行为也是一种放弃债权的行为,应按前述规定予以撤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其适用的前提之一是债务人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视目前证据显示,建骏公司向沈兴友转让债权系用于偿还债务,泽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让行为符合无偿转让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的条件。泽源公司关于建骏公司转让债权系放弃到期债权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泽源公司要求撤销建骏化工与沈兴友的转让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泽源公司负担。
上诉人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有违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建骏公司的转让行为是一种有害债权的行为,其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使得其他一般债权人对其的债权不能完全得到清偿。建骏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对外造成巨额欠债,但其自身的财产以及对外的债权屈指可数,在明知无法偿还全部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建骏公司却优先集中偿还了其中一个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己经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失我国的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建骏公司转让债权系放弃到期债权的主张,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适用法律,而不是认定事实。泽源公司的真实意思在于确认建骏公司的转让行为实为放弃债权的行为,建骏公司将其自身可以行使的权利转由他人行使,并使他人从中获益,转让后的权利已经不在其自身名下,该行为应当视为放弃债权的行为。放弃不应当仅仅包括实体上的放弃,还应当包含程序上的放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建骏公司的行为除了违反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同样也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条件。泽源公司与沈兴友为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谁都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沈兴友与建骏公司却以看似合法的转让手续取得了优先受偿的结果,严重侵害了泽源公司的利益,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泽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建骏公司、沈兴友和荣泉公司承担本案的上诉费、公告费。
被上诉人沈兴友在审理中答辩称:建骏公司和沈兴友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是清偿债务的合法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泽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行使撤销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建骏公司、原审第三人荣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有放弃其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建骏公司对沈兴友负有债务,建骏公司将其对荣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沈兴友,系清偿债务行为。本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客观要件,泽源公司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州市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