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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12号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与童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童发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12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下桥新村*幢*号。经营者:沈李军。

委托代理人:董双锋,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发权。

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与被告童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105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鞋辅料。截止2013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452元。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105452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发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广化新世纪服装辅料店货款1054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1204.50元,由被告童发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倪知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