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6号原告孙喜寿,男,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6日。被告薛春花,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日。被告完颜杰,曾用名完玉会,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6日。(未到庭)被告李喜成,男,汉族。(未到庭)被告王建侠,男,汉族。(未到庭)。被告王村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晓钟。(未到庭)原告孙喜寿诉被告薛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薛春花申请追加完颜杰、李喜成、王建侠、王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寿、被告薛春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侠、李喜成、王村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喜寿诉称:被告薛春花的丈夫雷剑2011年10月承包了王村镇街道的亮化铺装工程后,先后从我处拉运了水泥砖、树围等材料,2011年12月10日经双方共同决算,雷剑尚欠我63188元材料款。后经我多次催要,雷剑均以正在筹钱、想办法等进行搪塞。2012年9月份,雷剑不幸因交通意外事故身亡。后我一直找被告薛春花讨要欠款,被告薛春花先说不知此事,后又让我找其他合伙人要钱,最后打电话也不接。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薛春花偿还我建筑材料欠款63188元,并赔偿我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薛春花辩称:条子上字是雷剑签的,我没签字,也没有拉材料,这件事与我没有关系。我以前确实不知道此事,在孙喜寿上门多次催要时,看到欠条上确实是我丈夫的笔迹,经过了解知道是我丈夫受他人所托而为。王村镇街道亮化工程由李喜成与王村镇政府签订协议承包,李喜成承包后和完玉会(完颜杰)、王建侠、雷剑四人共同合作而为。工程开工前期,由王村镇镇政府指派人员和孙喜寿谈的价格,工程结算后的尾款收缴中镇政府没有催要,有失职。要求追加完玉会(完颜杰)、李喜成、王建侠、王村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完颜杰在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时述称:大约2011年后季,王村镇政府让铺街道里的砖,当时是我和雷剑、李喜成、王建侠四人共同做这个事,乡上当时规定谁家门前谁掏钱。铺成后我们共同收账。在收账的过程中,我与人发生纠纷,被人打了,住了医院,收账的事就搁了起来。我住院的时候,给雷剑给了28500元,让去给孙喜寿付,但雷剑没有付,后来雷剑出车祸去世了,这个事就一直放到现在。我们铺街道没有收回来的欠款还有70000多元。被告李喜成、王建侠、王村镇人民政府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完颜杰(完玉会)、李喜成、王建侠及薛春花的丈夫雷剑共同承包了王村街道亮化铺装工程,铺装过程中所需的水泥砖、树围等材料,由被告薛春花的丈夫雷剑向原告孙喜寿欠款购买,至2011年12月11日结算,雷剑向孙喜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喜寿马路砖等材料款63188元。”2012年9月,雷剑因交通意外去世。雷剑所留遗产由薛春花及子女继承,子女均未独立生活。2013年1月份、2013年9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原告孙喜寿先后三次向被告薛春花讨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完颜杰、李喜成、王建侠和薛春花的丈夫雷剑共同承建王村街道亮化铺装工程,完颜杰、李喜成、王建侠和雷剑四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四人与王村镇人民政府形成工程承包关系,与孙喜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雷剑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对外所欠的债务,应由各合伙人连带清偿。被告薛春花作为雷剑的继承人,对雷剑生前所负合伙债务有清偿的义务。王村镇人民政府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春花、完颜杰、李喜成、王建侠连带清偿所欠孙喜寿材料款63188元。
二、驳回原告孙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薛春花、完颜杰、李喜成、王建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连生
审 判 员 崔喜海
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