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刑初29号被告人身份情 况姓名汪小波出生日期民族性别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强制措施情况2015年12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 控意 见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大检公诉刑诉[2016]20号指控事实2015年10月22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汪小波饮酒后驾驶川 A6xxx学的小型教练轿车由大邑县晋原镇中铁龙郡出发,沿大邑大道往雪山大道方向行驶至大邑大道与潘家街四段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并经大邑县骨科医院提取血样检验。经鉴定,汪小波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8mg/100ml。汪小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量刑建议无被告人意见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判决理 由被告人王小波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汪小波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汪小波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汪小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法律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结 果被告人汪小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权利告 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 织判决日 期
代理
审判员 张秀萍
二○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路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