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845号原告吴冰,男,1982年1月1日出生。被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92号楼,注册号110000410232276。法定代表人李永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冰与被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冰与被告大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冰诉称,本人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工作勤恳,成果优异。政企网事业部总经理李×第一年上任,因公司重点支持他的项目颗粒无收,压力很大,看到本人运作的项目前景广阔,是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指使方案部经理周×抢夺本人项目,无奈客户对本人十分认可,招投标过程还是只跟本人联系,所以捏造“莫须有”的罪名让公司开除本人,进而实现霸占本人项目的目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工资100万元;2、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我垫付的销售费用10万元;3、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交通补助5万元;4、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饭费补助5万元;5、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电话费补助5万元;6、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医保补助5万元;7、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过节费补助5万元;8、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年休假补助5万元;9、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奖金30万元;10、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销售提成600万元;1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社会保险40万元;12、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住房公积金20万元;13、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加班费20万元;14、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津贴500万元;15、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上述1-14项诉求的补偿金5000万元;16、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上述1-14项诉求的滞纳金3000万元;17、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4年8月7日至仲裁结束的上述1-14项诉求的赔偿金5000万元;18、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失费100万元;19、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工资100万元;20、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期间我垫付的销售费用10万元;2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交通补助5万元;22、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饭费补助5万元;23、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电话费补助5万元;24、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医保补助5万元;25、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过节费补助5万元;26、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年休假补助5万元;27、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奖金30万元;28、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销售提成600万元;29、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社会保险40万元;30、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住房公积金20万元;3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加班费20万元;32、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津贴500万元;33、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上述18-32项诉求的补偿金5000万元;34、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上述18-32项诉求的滞纳金3000万元;35、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仲裁结束至法院终审的上述18-32项诉求的赔偿金5000万元;36、如果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万元;37、以上36项诉求如果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产生,请求判令大唐公司二倍支付我上述36项诉求的数额;38、申请先予执行大唐公司支付我以上37项诉求的费用,先予执行的具体金额以海淀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39、如果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大唐公司给我合法的离职证明。大唐公司辩称,吴冰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我公司,岗位是销售经理,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月工资标准8200元。2012年8月,我公司因吴冰违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吴冰的劳动合同恢复履行。自2013年11月21日起,吴冰应该接受我公司的工作安排和考勤管理,至我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9号92号楼政企网事业部工作,但其一直未到我公司工作。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工资发放争议已由(2015)一中民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并执行完毕。吴冰主张的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但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未至我公司工作,因此上述期间我公司无义务向吴冰支付任何工资,亦无义务向其提供交通费、餐费、通讯费。2014年8月25日后,我公司与吴冰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其主张之后的工资及福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吴冰主张的销售费用、医保补助、过节费补助、年休假补助、奖金、销售提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费、津贴及上述事项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吴冰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大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为8200元,大唐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冰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双方于2011年8月25日签订期限至2014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吴冰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吴冰确认本合同首部的“现住址”为其目前真实的通信地址,如该地址发生变化,吴冰应及时书面告知大唐公司,否则,大唐公司邮寄至该地址,邮件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吴冰,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吴冰自行承担。该劳动合同首部载明吴冰现住址为“北京市×区后沙峪×小区6-4-402”,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市×区×里1-1-8”。吴冰曾以要求大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14日工资、2012年8月15日至仲裁结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日的工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市场营销费用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撤销大唐公司与吴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大唐公司向吴冰支付2012年8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9.08元;3、大唐公司向吴冰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25448.3元;4、大唐公司向吴冰支付2012年1月1日至5月15日期间垫付的市场营销费用38226元;5、驳回吴冰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唐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吴冰未起诉。本院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吴冰于2011年8月25日入职大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月工资为8200元,大唐公司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冰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大唐公司主张工资支付至2012年8月14日,吴冰主张工资支付至2012年7月31日。认定大唐公司曾向吴冰支付2012年8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工资1131.04元;大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向吴冰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鉴于大唐公司解除与吴冰的劳动合同缺乏客观、确凿的事实依据,同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有内容瑕疵,故大唐公司的解除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判决1、撤销大唐公司对吴冰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大唐公司向吴冰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8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639.08元;3、大唐公司向吴冰支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25448.3元;4、大唐公司向吴冰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垫付销售费用13068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大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存在违法情形,并判决对大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冰曾以: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工资二百万元;2、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我垫付的销售费用二十万元;3、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交通补助十万元;4、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饭费补助十万元;5、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电话费补助十万元;6、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医保补助十万元;7、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过节费补助十万元;8、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年休假补助十万元;9、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奖金六十万元;10、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销售提成一千二百万元;11、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社会保险八十万元;12、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住房公积金四十万元;13、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加班费四十万元;14、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津贴一千万元;15、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补偿金(包括1.2.3.4.5.6.7.8.9.10.11.12.13.14项请求)六千万元;16、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滞纳金(包括1.2.3.4.5.6.7.8.9.10.11.12.13.14项请求)四千万元;17、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2013年11月21日至一审法院一审判决之日的上述前14项请求的赔偿金(包括1.2.3.4.5.6.7.8.9.10.11.12.13.14项请求)一亿元;18、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失费一百万元;19、申请先予执行大唐公司向我支付以上18项请求的费用,先予执行的具体金额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准;20、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本人过节费补助的数额;21、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本人年休假天数和没休年休假的事实;22、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本人的奖金的数额;23、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本人的津贴的数额;24、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本人的销售提成的计算方法和数额;25、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本人加班的天数;26、请求贵院向大唐公司调查其没有向本人发放过工资的事实;27、请求贵院委派劳动争议庭李盛荣庭长担任本案
审判长;28、请求对本案开启绿色通道,实行用人单位及时偿付制度为由,大唐公司以: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冰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41471.26元及赔偿费用10367.82元;2、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冰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275.86元和赔偿费用568.96元;3、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冰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电话补助2275.86元和赔偿费用568.96元;4、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吴冰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饭费补助1430元和赔偿费用357.5元;5、请求判令吴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由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4日,本院做出(2014)海民初字第14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大唐公司认为吴冰未按照(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公司提供劳动,故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吴冰认为其一直提供劳动至今。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大唐公司称该公司将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与吴冰终止劳动合同。认定:大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为吴冰安排工作岗位,并通知其回岗上班。大唐公司主张生效判决做出后曾以邮寄方式向吴冰发出回岗上班的通知,但邮件均被退回,故此种方式并未实际产生通知吴冰上班的法律后果,大唐公司同时称吴冰曾到该公司,该公司通知吴冰上班并送达相关文件,吴冰予以拒收,并提交录音佐证,但录音中人员对于回岗上班的具体时间、回岗后的薪资标准等具体内容并未明确说明,录音中人员就回岗工作一事并未进行充分磋商,故该证据亦无法充分证明大唐公司的证明目的。综上,
本院认为,大唐公司应按劳动者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的工资。另,吴冰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工资报酬至一审判决之日,而在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大唐公司称该公司将在2014年8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与吴冰终止劳动合同,即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处理问题存在一定争议,为保障双方合法权利的正常行使,本院将以2014年8月6日为截止点对于吴冰主张的相应待遇进行裁判,对于此后的工资报酬问题,当事人可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吴冰主张的工资一节,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吴冰月工资标准为8200元,故此,大唐公司应向吴冰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工资69747.13元,吴冰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吴冰的电话费补助标准为每月450元,每日饭补标准为13元,交通补助2012年5月起每月上限为450元。判决:
一、大唐公司给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工资六万九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
二、大唐公司给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电话费补助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三、大唐公司给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饭费补助二千四百零五元;
四、大唐公司给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六日期间交通补助三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五、确认大唐公司无需支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工资的赔偿费用一万零三百六十七元八角二分;
六、确认大唐公司无需支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交通补助的赔偿费用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
七、确认大唐公司无需支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饭费补助的赔偿费用三百五十七元五角;
八、确认大唐公司无需支付吴冰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电话补助的赔偿费用五百六十八元九角六分;
九、驳回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写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冰提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查询清册佐证大唐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情况;吴冰提交两份电子邮件佐证大唐公司应向其支付过节费,两份电子邮件发件人均为王××,收件人中均包括吴冰,发送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的内容为:部门为大家准备了新年年货,请大家今天下班时到公司地下一层车库西侧来领;发件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的内容为请明天中午反馈生日蛋糕卡是要好利来还是金凤呈祥的。另查,2014年6月5日,大唐公司向吴冰邮寄快递三份(邮件编号分别为1079945588806、1079945585706及1079945589106),收件人的地址分别为河北省×市×区×里1-1-8、北京市×区×北区及北京市×区×小区1-2-1。邮件详情单中记载的文件名称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收件人为“吴冰”,收件人电话为“186XX****XX”。上述三份快递均被退回,退回原因分别为“拒收”、“电话不接,无法投递”、“电话不接,地址不详,逾期退回”。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吴冰先生: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8月24日期限届满,鉴于您自2013年12月2日至今未能出勤持续旷工,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24日终止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4年8月24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完成离职手续办理。特此告知﹗如您逾期未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所有不利后果概由您个人承担。2014年6月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三份特快专递的发送情况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大唐公司主张在2014年6月5日电话通知吴冰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并提交公证书予以佐证。公证书载明2014年6月5日,大唐公司代理人石××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宁××的监督下,由石××使用号码为5260××××的电话拨打电话号码186XX****XX,接通后,双方进行了谈话,石××对谈话进行了录音,并根据原始录音带内容整理谈话内容如下:“对方:喂?石:你好,是吴冰吗?对方:您是哪里?石:你好,我是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这边通知您,您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8月24日到期,请你一周之内到大唐移动人力资源部来领取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对方:……(挂机)”。2014年6月17日,大唐公司在中国劳动保障报刊登公告一份,载明:“吴冰,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8月24日期限届满,鉴于你自2013年12月2日至今未能出勤持续旷工,公司决定于2014年8月24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请你于2014年8月24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完成离职手续的办理,如你逾期未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所有不利后果概由你个人承担。特此通告。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大唐公司向吴冰邮寄快递三份(邮件编号分别为1058880138709、1058880137309及1058880136009),收件人的地址分别为河北省×市×区×里1-1-8、北京市×区后沙峪×小区6-4-402及北京市×区×小区5-6-1。邮件详情单中记载的文件名称为“吴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收件人为“吴冰”,收件人电话为“151XX****XX、186XXXX****”。上述三份快递均被退回,退回原因分别为“电话不接,家中无人”、“多次上门家中无人”、“地址欠详,电话不接”。为证明特快专递中的地址为吴冰住所,大唐公司并提交(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及上诉状予以佐证。(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吴冰的住址为北京市×区×北区,起诉状(原告吴冰)中记载吴冰的住址为北京市×区×小区1-2-1,上诉状(上诉人吴冰)中记载吴冰的住址为北京市×区×小区5-6-1。吴冰对(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及上诉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吴冰对判决书、起诉状、上诉状、公证书、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退改批条上没有章,快递单没有邮戳,收寄人员没有签字,可以证明没有邮出。快递没有拆开,没有送达给我。快递信封可以通过水蒸气的方式烤一下更换里面的材料,快递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再查,吴冰主张如果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大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万元并开具合法的离职证明。经本院询问,吴冰主张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终止无关,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庭审中,吴冰主张1至36项诉求如果在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产生,请求请求判令大唐公司二倍支付上述36项诉求的数额。吴冰以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工资、垫付的销售费用、交通补助、饭费补助、电话费补助、医保补助、过节费补助、年休假补助、奖金、销售提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费、津贴、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吴冰在收到仲裁委员会书面出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5年7月23日,吴冰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吴冰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2013)一中民终字第114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495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上诉状、公证书、特快专递、终止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曾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产生争议,该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文书,在双方并无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文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理,大唐公司就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事宜通过电话及特快专递方式告知吴冰并对过程进行了公证,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有效公证文书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大唐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分别通过电话及特快专递方式告知吴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未被正常签收的情况下,大唐公司又在媒体上刊登了公告,虽吴冰主张未收到上述通知,但大唐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送达程序,故应视为已经向吴冰送达了终止通知。退而言之,即使上述电话方式、特快专递及报纸公告均不能视为已向吴冰送达了终止通知,但根据生效判决文书可知,2014年8月6日第二次庭审中,大唐公司称该公司将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时与吴冰终止劳动合同。综上,大唐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告知吴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8月24日终止。现吴冰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后仍为大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大唐公司支付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工资、销售费用、交通补助、饭费补助、电话补助、医保补助、过节费补助、年休假补助、奖金、销售提成、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加班费、津贴、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二倍支付诉求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吴冰主张其所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劳动合同终止无关,故对于吴冰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大唐公司应当为吴冰出具离职证明,故本院对吴冰要求大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故大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应当包括上述内容。对于吴冰主张的工资一节,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大唐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履行通知吴冰回岗上班的义务,应按吴冰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被撤销后的工资,并判决大唐公司支付吴冰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同时,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知,吴冰月工资标准为8200元,故此,大唐公司应向吴冰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工资4524.14元,吴冰主张的上述期间工资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津贴一节,吴冰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津贴进行过约定,故吴冰主张的津贴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电话费补助一节,生效判决认定吴冰电话费补助标准为每月450元,经核算,大唐公司应向吴冰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电话费补助248.28元,吴冰主张的电话费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饭费补助一节,生效判决认定吴冰每日饭补标准为13元,并按照每月计薪天数核算,故大唐公司应向吴冰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饭费补助为156元。吴冰主张的饭费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过节费补助一节,根据吴冰提交的电子邮件可知,大唐公司存在过年及生日时向员工发放物品的情形,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过节费补助进行过约定,故吴冰就其主张的过节费补助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过节费补助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均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医保补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节,吴冰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业务明细查询清册显示的是大唐公司为吴冰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并非大唐公司支付吴冰的补助。吴冰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医保补助、社会保险补助、住房公积金补助进行过约定。吴冰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医保补助、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垫付的销售费用,吴冰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垫付的销售费用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均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销售提成,吴冰虽称双方曾签订薪资明细表,在其中对于工资构成、标准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双方曾就销售提成进行过约定。此外,根据一般惯例,销售提成应与员工业绩情况挂钩,吴冰也未就其具体的工作业绩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综上,本院对其主张的销售提成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奖金一节,根据一般惯例,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工作情况,并结合单位自身的效益情况而给予员工的奖励。在吴冰未就其应获得奖金及其主张的奖金数额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奖金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交通补助一节,生效判决认定吴冰交通补助自2012年5月起每月上限为450元,交通补助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因大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导致吴冰无法获得交通补助,故大唐公司应向吴冰支付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的交通补助248.28元,吴冰主张的该期间交通补助的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年休假补助一节,吴冰主张其2014年8月6日之后仍向大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年假补助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加班费一节,劳动者应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吴冰主张其2014年8月6日之后仍向大唐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其主张的加班费及其补偿金、滞纳金、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其曾在双方之间的上一案件中提出该项请求,且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吴冰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首先,吴冰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在本案判决做出之前并无具体执行数额,其次,吴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先予执行条件,故本院对吴冰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冰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四千五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冰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电话费补助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冰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饭费补助一百五十六元;
四、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吴冰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至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期间交通补助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五、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冰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该离职证明需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六、驳回吴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吴冰预交五元),由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李 正
代理
审判员 杨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艳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