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15时32分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大朱家高速路口驶出并由西往南右转弯进入钱湖北路过程中,与沿钱湖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被害人吴某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女,1959年4月1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韩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调解,被告人韩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122受理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监控视频,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驾驶机动车上路借道行驶时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且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董叶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