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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2刑初38号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2刑初38号公诉机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黄某手机店以撬门的方法进入店内,趁无人之机拿走手机28台和一部分充值卡,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11888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某理发店,趁无人之机拿走店内现金300余元;数天后郭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店意图行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通过撬门的方式进入酉阳县龙潭镇菜市场电信局某手机店趁无人之机拿走现金400余元。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郭朝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以撬门的方法进入黄某经营的手机店内,盗走手机28台和一部分充值卡。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11888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酉阳县龙潭镇渝湘路以撬门的方式进入某理发店内,盗走现金300余元;后郭某某等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该店意图行窃,未窃得财物。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在酉阳县龙潭镇菜市场以撬门的方式进入电信局某手机店内,盗走现金400余元。另查明,郭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现金日记账,价格调查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人冉某某、冉某、李某某、石某、郭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冉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盗窃的部分犯罪中,因郭某某等人之外的因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0日起到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庹骊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