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749号
原告:王明生,农民。
被告:李小明,农民。
被告:占米青,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生诉被告李小明、占米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生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元,由原告王明生负担。
审判员 吴跃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