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1983年11月8日因犯惯窃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晓波,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王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贾广宇、刘震参加评议,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砾月、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乘坐公交车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联营公司站点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手将李某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偷走,被乘客王某某当场发现,王某某欲打电话报警,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并抢王某某的电话企图阻止王某某报警,后高某某欲下车逃跑,王某某与同车乘客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将其围住,高某某对吴某某等三人进行恐吓,并用拳头殴打吴某某、陈某某面部,用手掐蔡某某的脖子,王某某等四人将其控制后报警,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启明派出所侦查员赶到现场后,王某某等四人将被告人高某某交给民警。2015年11月18日,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打人。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
一、被告人高某某在偷手机中使用较小暴力,未造成人身损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第三条二款规定“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二、被告人高某某盗窃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犯罪的认定规定:“但是所涉及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不构成抢劫罪”。
三、被告人偷被害人手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高某某偷被害人手机一部,当场手机归于被害人。总之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盗窃转化抢劫,犯罪情节较轻,危害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3时20分,被告人高某某乘坐车牌号为辽CA36**的2路公交车行驶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联营公司站点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手将李某某放在左侧裤子口袋内的苹果5手机偷走,被乘客王某某当场发现,王某某欲打电话报警,高某某对王某某进行威胁并抢王某某的电话企图阻止王某某报警,后高某某欲下车逃跑,王某某与同车乘客吴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将其围住,高某某对吴某某等三人进行恐吓,并用拳头殴打吴某某、陈某某面部,用手掐蔡某某的脖子,王某某等四人将其控制后报警,并交给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2015年11月18日,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59元。上述事实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证人蔡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其行为依法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处罚。因被告人高某某系在公交车上实施上述行为,故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被告人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高某某辩称其没有打人一节,经查,其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多名证人证实,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转化抢劫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实施的暴力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且涉案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被告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五种情节中的第二种,即“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刘 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