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霸民初字第04916号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长途汽车站东500米112国道北侧,企业代码67994703-X。法定代表人宋少华,公司经理。被告刘晓蛟,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文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晨雨、邢宏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车床一台,型号为CK6136,合同总价款48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1日前付款1万元,剩余余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产品仍属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该设备提走,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晓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宋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南数控车床一台,型号为CK6136,合同总价款48000元,并约定分期付款数额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48000的事实。被告刘晓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蛟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南数控车床一台,型号为CK6136,合同总价款48000元,2013年11月30日付10000元,2013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百分之十。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云南数控车床运走,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供货义务。2013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在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拉走云南数控车床CK6136壹台未付款,单价:肆万捌仟整,刘晓蛟借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万捌仟整,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付壹万元整,剩余叁万捌仟元整,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付清,借款人在还款期间不能因任何理由拖延还款日期,借款人如拖延还款日期,借款人应承担总额10%的日违约金。借款人刘晓蛟2013年11月11日。”被告至今未还款。在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了解到被告已经不在文安县苏桥镇东三官村居住,现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云南数控车床,下欠原告货款48000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息时间可从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8000元;
二、被告刘晓蛟以4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1.5倍的标准支付原告霸州市华通数控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文都
审判员 邢宏志
审判员 张晨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新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