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石狮市灵秀镇服装城南A西大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董某某用脚踢打李某某并将李绊倒在地,致李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左胸背损伤致左侧第10、11、12肋骨各有一处骨折,左颞部挫伤面积为7.0CM,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在石狮服装城保安宿舍抓获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的家属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29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余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耕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