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412号原告蔡东旭,男,1984年5月26日生,回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山,男,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卿,男,195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被告陈东山父亲。被告陈荔,女,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庆如,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东旭与被告陈东山、陈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超、被告陈东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卿、被告陈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庆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东旭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陈东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陈东山后,被告陈东山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清偿借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东山诉称:2014年6月1日,实际用款人刘聚兴在叶县××县乡西××东霞家开设的赌场已参赌一周,所带赌资已经输净急需用钱扳本。因我与刘聚兴经常在一起赌博,形成赌友关系,较熟,他向我说要我给他介绍点冲钱,所以我就向经常给赌场提供赌资的蔡东旭介绍。当时,蔡东旭以和刘聚兴不熟为由,要我给他打借条,到蔡东旭位于凤瑞路东延的方舟城家中拿钱,借给赌资200000元,约定20天本随利清。要求每天向蔡东旭支付本金10000元,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蔡东旭本金200000元和利息30000元。刘聚兴承诺每天支付我1000—2000元不等的好处费,后因两人关系不错我也就没有要刘聚兴的好处费,刘聚兴给我买了两条中华烟做为报答。每天由放冲人蔡东旭的表姐夫李玉卓开车到赌场(××县乡西××东霞家开始的赌场)按约定收回每天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另李玉卓收取每天车费300元。止2014年6月16日前我知道李玉卓收回140000元赌资本金和利息21000元,车费4200元,下欠赌资60000元,利息9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前实际用款人刘聚兴已全部归还。原债权债务消灭,但借据未收回。综上所述,答辩人借款用于他人赌博进行非法活动,蔡东旭明知他人赌博,为他人提供赌资,获取不法利益,严重的危害社会,且该款项蔡东旭已全部收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荔辩称:
一、该笔借款是陈东山的个人借款,与答辩人陈荔无关,答辩人陈荔不负偿还责任。答辩人与陈东山已经离婚,该借款虽是婚前陈东山所借,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该借款是陈东山赌博所借,借款用于非法活动。
三、保全答辩人的豫R×××××小型汽车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车是答辩人2013年10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是答辩人个人出资,现未付清余款,该车所有权不属答辩人。该车与陈东山借款无关,借条显示陈东山2014年6月借款,而答辩人购车时间是2013年。综上,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而是陈东山用于赌博,为非法活动。答辩人不负法律责任。保全答辩人汽车不当,应予解除。请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陈东山向原告蔡东旭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东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借蔡东旭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陈东山2014.6.1”。后原告蔡东旭向被告陈东山追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9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东山、陈荔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止。另查明:被告陈东山与被告陈荔于199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6日登记离婚综上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被告陈东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东山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陈东山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荔与被告陈东山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荔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蔡东旭与被告陈东山明确约定为被告陈东山的个人债务时,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荔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6月1日(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被告陈东山辩称该笔借款是用于他人赌博进行非法活动,原告蔡东旭明知他人赌博,为他人提供赌资,获取不法利益,该款项原告蔡东旭已全部收回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陈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陈东山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陈荔无关,被告陈荔与被告陈东山已经离婚,该借款虽是婚前被告陈东山所借,但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东山、陈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东旭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东山、陈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孙宝峰
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来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