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556号原告李志全。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南安路285号3幢。法定代表人陆永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都世洋,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全与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全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忠、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世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全诉称,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黄兴昌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丁桥村路段时,遇我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黄兴昌在采取避让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我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2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损失合计1218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3、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黄兴昌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4、扬州东方医院病历本、出院证、出院记录、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住院费票据5份;5、扬州良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份;6、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8、仪征市真州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9、原告户口簿1份、原告儿子李光安与其妻子赵玉兰结婚证,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259号6-201房屋产权证各1份。
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黄兴昌系我公司驾驶员,其系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赔偿款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原告不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2份;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6年2月24日,向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会计杨凤彬所作调查笔录1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5时30分,黄兴昌驾驶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集镇丁桥村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李志全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黄兴昌在采取避让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事故致李志全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11月22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志全不负事故责任。黄兴昌系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驾驶员,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黄兴昌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对于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原告放弃向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主张;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的款项,原告亦放弃向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黄兴昌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预付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兴昌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能有效避让,导致原告受伤,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黄兴昌系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依法应当由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3108.64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08.64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6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253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53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34346元/年×5年×20%),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市,应当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根据仪征市陈集镇友好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结合本院调查能够证实原告与其妻子李桂珍二人常年随其子李广安生活在仪征市城区,故应当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确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且依法可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7、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人保上海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此费用。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而实际支出费用,应依法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计算,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9995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55076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45076元)。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应赔偿原告64919元(119995元-55076元),因沪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有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共计赔付原告119995元。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已垫付赔偿款40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被告西上海客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李志全119995元。
二、原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依法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上海西上海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陈 恺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