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099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1918号附3号富悦·阳光1幢1-6,组织机构代码08910090-4。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峨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6413-6。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安,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竹红,女,汉族,1972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智,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陈柏岩,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叶娟,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484904-2。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迎宾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7865420-0。法定代表人XX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当世,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建司)、XX安、何竹红、燕智、陈柏岩、张叶娟、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控股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生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金诚、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达丰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峨林,被告海丰建司、XX安、何竹红、陈柏岩、张叶娟、海丰控股公司、盛景生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达丰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丰建司签订《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海丰建司借款900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900万元汇至被告海丰建司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4日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海丰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展至2014年7月20日,增加被告燕智、陈柏岩、张叶娟、何竹红、海丰控股公司、盛景生态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海丰建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海丰建司未按照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也未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5日拖欠的罚息684050元,并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支付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40000元、保全担保费7500元;2、判令被告XX安、何竹红、燕智、陈柏岩、张叶娟、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安、何竹红、陈柏岩、张叶娟、海丰控股公司、盛景生态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从2014年5月5日到2014年10月31日共计还款165.6万元,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支付的利息,多出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自己承担。对于罚息部分不予认可。公司高层开会统一决定让担保人签字,所以该签字并不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燕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海丰建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公司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900万元用于补充经营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原告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0‰,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指定的银行户名为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3107150104000,开户银行为农行重庆大渡口九宫庙支行。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借款不能及时足额偿还,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中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
一、关于逾期贷款的违约责任,按规定应在本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的利息,甲乙双方协商执行加收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对本合同项下借款,乙方提供以下担保措施:由XX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实现债权解决争议产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法院审定承担方。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被告海丰建司及法定代表人XX安均在合同上盖章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XX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XX安对《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9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上述被告账户转账900万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借款人)与被告海丰建司(贷款人)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将2014年5月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900万元借款的归还期限延展至2014年7月20日,原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1.1%。XX安、陈柏岩、燕智、何竹红、张叶娟作为保证人对《公司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及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被告海丰建司及法定代表人XX安均在合同上盖章捺印予以确认。XX安、陈柏岩、燕智、何竹红、张叶娟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同日,被告陈柏岩、燕智、何竹红、张叶娟、海丰控股公司、盛景生态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柏岩、燕智、何竹红、张叶娟、海丰控股公司、盛景生态公司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海丰建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11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11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444200元,被告陈述已支付的利息为165.6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与重庆渝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担保费7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借款凭证、银行单子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保全担保合同、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海丰建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4年7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偿清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已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故被告海丰建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息10‰,结息日为每月20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月息10‰标准给付借款期内利息90000元;并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息1.1%标准给付借款期内利息151800元。故被告海丰建司应当支付原告的期内利息共计为241800元。被告海丰建司逾期还款,根据《公司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应按照月息16.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海丰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2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100万元,故被告海丰建司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应当支付原告的罚息金额共计为845900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2日罚息为4950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罚息为422400元,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罚息为63800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罚息为825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归还利息165.6万元,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利息、罚息共计444200元,故被告海丰建司尚欠原告利息金额为643500元。根据《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对担保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XX安、何竹红、燕智、陈柏岩、张叶娟、海丰控股公司、盛景生态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海丰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643500元;
三、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罚息(罚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清时止);
四、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实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
五、被告XX安、何竹红、燕智、陈柏岩、张叶娟、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汇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60元,由被告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安、何竹红、燕智、陈柏岩、张叶娟、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盛景生态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
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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