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314号

任某甲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甲,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14号

原告:任某甲,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罗江勇,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代理人罗江勇,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一单位职工。双方于1994年10月相识谈婚,并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5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于2004年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购买了一套房屋。2012年10月,被告由于患病退出工作岗位,回家江津珞璜老家疗养。原告工作常年在外,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患病后缺乏自信,时常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感情产生裂痕。

原告看在被告生病、小孩尚小的情况下,没有与被告计较,被告却越来越不可理喻,时常与原告发生纠纷。现今,双方虽在同一房屋居住,却过着完全分居的生活。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谈婚、结婚时间及生育小孩情况是事实,但是原告所述离婚理由均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由于被告患病,儿子任某乙身体也不好,同时原告有外遇,想要抛弃被告及儿子,由此产生离婚念头。希望原告回来好好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彭某某于1994年10月相识谈婚,于199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5日生育儿子任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关系有所变化。现原告任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已经存续了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有矛盾时多交流沟通,处理矛盾时冷静思考、互谅互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蒋 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黎建国 百度搜索“”